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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檢察院
民事行政撿察廳民事處;
 
      抗  訴  申  請  書
 
申請人;薛寶仁香港居民1941年生漢族
代理人:陳三勇深圳衛權律師事務所
被申請人;深圳市方群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寶安區創業一路一號
抗訴請求:向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監字第265—1號民事裁定書提起抗訴,向深圳市中級人
                      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一終字第365號民事判決書提起抗訴。

事實和理由;

1998年7月申請人承包被申請人深圳國營方群食品公司《現改名為綠科方群食品有限公司》,簽約十年。1999年5月公司轉虧為盈,被申請人即單方突然解約。
  
此案由2000年2月由深圳寶安法院一審始,歷經三次一審,三次二審,向廣東省高院申請再審被駁回,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立案庭召開二次聽證會後將案又移交給涉外庭,涉外庭又召開一次聽證會後迅即駁回申請。耗時整九年。
  
最高院的265—1號民事裁定書認定不以事實為依據,沒有證據支持,違反程序。
   詳述如下;
  
【申請人在此抗訴申請書中,所有引述最高法院裁定書認定的事實、證據都是被申請人自己單方陳述,沒有任何其它的證據予以左證。完全沒有申請人我本人的指證,沒有實體上的分析探討】。

申請人于2009年2月18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再審申請,12月8日最高院駁回申請維持原判。裁

定闡述的理由是;〔原文〕
〝本案的焦點可以歸結為二;一,方群公司解除涉案承包合同是否違約;二,涉案承包合同應否解除及相應的處理。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薛寶仁一共分5次向方群公司主動繳交了1999年1月份下半月的承包金27500元,此後再沒有主動繳交承包金。仍是其主動繳交而不是以貨款抵扣。加之方群公司完全否認雙方存在以貨款抵扣承包金的履行方式,故薛寶仁關於其有足夠貨款在方群公司賬上用以抵扣承包金的主張,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雙方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各種款項的具體金額。薛寶仁稱其沒有任何自貨款的賬目,故未提交證據。方群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財務賬目。深圳中院對此進行了開庭質證,貭證過程及認定的各種款項的具體金額均經過雙方當事人的確認,程序合法,並無不當。〞
  
駁回裁定總結的這兩個〝焦點〞源自於深圳中院的終審判決,最高院的駁回裁定第14頁第二段引用如下;
 
第一審判決〝薛寶仁的應收貨款均通過方群公司收取、方群公司主動以貨款抵扣水電費等費用,方群公司對解除合同前薛寶仁是否存在欠兩個月承包金的事實應承擔舉證責任〞的處理意見,深圳中院認為該舉證責任分配不當。一審判決關於〝薛寶仁承包經營期間,雙方並未對如何健全財務達成一致協議〞的事實認定沒有依據。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薛寶仁應健全賬務,並由薛寶仁單獨承包,方群公司並沒有為薛寶仁製作財務賬的合同義務,亦無證據證實方群公司曾為薛寶仁製作財務賬或雙方已達成以薛寶仁的貨款直接抵扣承包金、水電費、菅理費的結算方式或本案存在方群公司以其收到薛寶仁的貨款直接用於抵扣薛寶仁應交承包金、水電費、菅理費的情況。
  
客戶將貨款轉到方群公司銀行賬戶之前,必須先由業務員與客戶對貨款進行核對,因業務員由薛寶仁自行聘請,薛寶仁應當清楚其應收貨款的數額。〞
  
法院審理案件是〝以事實為依據〞的,最高院維持原判賴以依據的〝事實〞是;
  
一;〝無證據證實方群公司曾為薛寶仁製作財務賬〞。
  
二;〝或雙方己達成以薛寶仁貨款直接抵扣承包金、水電費、菅理費的結算方式或本案存在方群公司以其收到薛寶仁的貨款直接用於抵扣薛寶仁應交承包金、水電費、菅理費的情況。
  
三;〝客戶將貨款轉到方群公司銀行賬戶之前,必須先由業務員與客戶對貨款進行核對,因業務員由薛寶仁自行聘請,薛寶仁應當清楚其應收貨款的數額。
  
眾所周知,法官審核證據不能脫離證據的真實性、完整性、關聯性。
  
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6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供其它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對於第一條;〝無證據證實方群公司曾為薛寶仁製作財務賬〞。
  
首先,事實是有大量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改變了合同約定;〝薛寶仁自主經營,自己建全帳務的條款〞。
  
且看被申請人的自供;〔全部一字未改摘自庭審筆彔〕
寶安法院01年.9. 月20日開庭第2頁第4行至第8行

審;被告有無證據或賬本提供法庭?

被;有,提供審計有關財務賬本;99年往來帳1本明細賬,98年往來賬1本明細賬,記賬憑證11本,有關單據24份。

審;由原告核對被告提供的賬本。
寶安法院02年.9月.6 日符波法官召見宣佈第2頁第5行;
2,被告必須交出承包經營期間的所有會計憑證進行審計,如逾期不交,將承擔因此引起的法律責任。
第16行;

被;同意按上述要求履行。
深圳中院  04年8月31日開庭第6頁第2行至第5行

方群公司;在雙方確認了由廣深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後,我方把所有的數據都提供給了事務所,廣深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在法官的監督下把所有的數據都複印了,薛寶仁和法官當時都在現場,所以根本不存在隱瞞數據的問題。
深圳中院  04年9月20日開庭第5頁第17行至第26行

審;你們有無給過薛寶仁賬號?

方群;沒有。

審;進出需要轉款怎麼辦?

方群;要經過我們的賬。
寶安法院  06年2月16日開庭  第4頁第21行至第24行

審;當時審計的數據是由誰提供的?

林〔會計師〕;全部是由方群公司提供的。

審;包括什麼數據?

林;會計憑證及賬簿,會計憑證大部分都是複印件,只有一部分是原件,賬簿是原件。
 
寶安法院  06年3月23日開庭第3頁第11行至第15行

被;1,對於一個企業的核算方式,這是一個實際發生的事實,我認為不能說一方對這個事實有異議了,就是不成立的。2,原告稱被告方的財務入賬沒有徵求他的意見,但他也從未提出過異議,我們認為這是一種默認。原告經過了很長時間,他又重新提出這個問題,被告不予認可。
深圳中院  07年1月24日開庭  第24頁第12行至第15行

審;〔出示該頁材料〕方群公司對會計師查賬時審計的材料有何意見?

蔣毅剛;〔過目〕

審;這是否你們提供的賬目?

蔣毅剛;是。

審;方群公司,你們到底是怎樣直接轉賬的?

方群公司;就是簽訂合同後,送貨後,在付款期把款打入賬號。

審;方群公司,有無開發票?

方群公司;有開。
第6頁第1.2行

審;卷宗裏的原件,是誰提供的?

方群公司;〔看卷宗〕是我們提供的。
第7頁第24行第31行

審;一審判決書寫了方群公司為薛寶仁的經營賬目製作並保存,是否是這麼回事?

薛寶仁;是這麼回事。

方群公司;我們沒有給薛寶仁作賬,我們作賬是給自己的。

審;雙方對如何作賬有無達成一致?

方群公司;有,各自作賬。

審;雙方有無達成一致協議?

薛寶仁;本來方群公司應該移交整套財務憑證給我,但是方群公司一直沒有移交。
第10頁第29行至第31行

審;合同到底是怎樣簽訂的?

方群公司;薛寶仁運作,與誰簽訂合同,我們不管,但是蓋章是我們蓋章。
 
  
各自作賬,只有一個賬戶,一套原始憑證和會計憑證,這個賬先不說客觀上有無可能操作,承包合同並無約定可以各自作賬,各自作賬實際上己改變了合同申請人自主經營,自己建賬的約定。
  
被申請人在庭審中又謊稱;〝合同是本人簽的,方群只是蓋公章〞。法官只要命被申請人拿出一份有申請人簽名的合同,非常非常非常簡單,真相立即大白,但只要被申請人口說的,最高法院都不須要書證證據,一概予以認定。
  
更重要的是,被申請人在庭審中對被申請人菅理財務自認;〝原告稱被告方的財務入賬沒有徵求他的意見,但他也從未提出異議,我們認為這是一種默認〞。被申請人在此明明白白地承認了他在菅理財務,不論申請人我是否真的默認,事實是被申請人已改變了合同約定。但最高法院竟睜大眼說瞎話;被申請人從來沒有管賬!
  
在庭審筆錄中記載,02年9月6日寶安法院符波法官召見雙方當事人和會計師,責令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並不得隱瞞資料,被申請人表示同意,並無任何異議。
  
在許多庭審筆錄中記錄了在三次法院委託中介機構財務審計及01年9月20日在寶安法院核對被申請人財務賬,都是被申請人主動提供財務數據,其中包括原始憑證,會計憑證,銀行單證,發票,收據等共559張。這些筆錄在前面己經摘錄,不再重複。
  
對此,被申請人狡辯說雙方〝各記各賬〞,最高法院的裁定書不僅附和,更予認定為判案的證據。
  
幸好,中華人民共和國還有一部會計法,根據會計法,被申請人說的〝各記各賬〞有實際操作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嗎?
  
《會計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三款規定;〝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和其它會計數據,必須符合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
  
《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和記賬憑證。〞
   〝原始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原始依據。〞
  
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會計法》第十條規定的經濟業務事項的單位和人員,都必須填制或取得原始憑證並及時送交會計機構。〞
  
第十四條第三款對審核原始憑證作了具體規定;
   “會計人員必須審核原始憑證,這是法定職責。”
   “會計員對不真實、不合法的原始憑證,有權不予受理”
   “原始憑證所記載的各項內容均不得塗改。”
   “原始憑證記載的內容有錯誤的,應當由開具單位重開或更正。”
   “原始憑證金額出現錯誤的不得更正,只能由原始憑證開具單位重新開具。”
  
《會計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第一,記賬憑證必須以原始憑證及有關數據為依據編制。第
二,作為記賬憑證編制依據的原始憑證和有關數據必須審核無誤。
   《會計基礎工作規範》又規定;
   “除結賬和更正錯誤的記賬憑證可以不附原始憑證外,其它記賬憑證必須附有原始憑證。”
   第四十二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賬簿、會計報表和其它會計數據的內容和要求必須符合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的規定,不得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和會計賬簿,不得設置賬外賬,不得報送虛假會計報表。”
  
從《會計法》的法律規定可以清晰地認定;
   “原始憑證是會計核算的原始依據。”
   “不得設置賬外賬。”
   結論也是兩條;
   “掌握了原始憑證就是掌握了財務賬。”
   “同時設兩套賬就是賬外賬,是違法的。”
   從前面的庭審筆錄中記載著被申請人在三次法院委託的財務審計程序中都主動呈交財務數據,承擔了舉證責任。
寶安法院06年2月16日庭審筆錄如此記載;

審;當時審計的數據是由誰提供的?

林〔會計師〕;全部是由方群公司提供的。

審;包括什麼數據?

林;會計憑證及賬簿,會計憑證大部分都是複印件,只有一部分是原件,賬簿是原件。
   中介機構會計師證實,被申請人提供了全部財務數據,包括了原始憑證
寶安法院  06年.3.月9日庭審又記載著;

方群;會計法中沒有要求用原始單據作賬,因為豆製品的單據很零散,用銷售單據來代表原始單據是合理的。豆製品首先需要訂貨,之後生產部門按照訂單生產產品,送貨員按照送貨單送貨,豆製品有很多品種,會計只能按照銷售單作賬。
我們只能按照日報表進行作賬。

審;被告,你在一審中承認沃爾瑪26000元的貨款,為什麼會計師不能看到原始憑證?

被;一審中確認的26000多元,我們公司沒有按照〝權責〞計算,但按權責估計制計算的,因為業務員說沃爾瑪有26000元貨款沒有收回來,我們就這樣估計。

審;被告,方群公司有沒有收到26000元貨款?

被;收到了7000多元。

審;有沒有憑證?

被;有8710元的憑證。
  〝在以上筆錄中被申請人承認他們掌握了銷售單據並用銷售單據來作為原始憑證作賬。〞
〝當法官問到沃爾瑪貨款為何沒有原始憑證?被申請人先說是估計的,後面又說有8710元的憑證,雖然滿嘴謊言,前言不搭後語,卻仍反證除了“沃爾瑪”的貨款無原始憑證,其它賬項都有原始憑證。〞
  
以上筆錄沒有申請人任何主觀意見加入,是否能證實被申請人沒有管理財務?是否申請人有條件也事實上自己在管理財務?最高法院裁定被申請人沒有管理財務,是申請人自己管理財務,是以哪些事實為依據?沒有事實如何以法律為準繩?
  
 申請人在事實上管理財務,是否是受申請人本人的委託呢?
  
《會計法》第三十六條有明確規定;
  
根據《代理記賬菅理辦法》第十二條;1,根據委託人提供的原始憑證和其它數據,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的規定進行會計核算,包括審核原始憑證、填制記賬憑證、登記會計賬簿、編制財務會計報告等。
  
很明顯,被申請人是法人,他負責對外簽訂合同,用他公司的賬號收取貨款,開出發票和收據,被申請人掌握了原始憑證和其它資料,申請人無法自己作賬,更完全不符合作為委託人的資格和條件向被申請人提出委託“代管”財務。
再從法律的要求講,如果申請人有委託被申請人菅理財務,一定有一份書面的委託協議,口說無憑,不能作為證據。
 
最高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第二個依據是;“亦無證據證實方群公司曾為薛寶仁製作財務賬或雙方已達成以薛寶仁的貨款直接抵扣承包金、水電費、菅理費的結算方式或本案存在方群公司以其收到薛寶仁的貨款直接用於抵扣薛寶仁應交承包金、水電費、菅理費的情況。〞
  
到底有沒有證據證明有直接抵扣?請看庭審筆錄的記載;
深圳中院05年3月31日庭審第6頁第一行至第7行
方群;對剛才對方提供的這份資料,我們以前沒見過。1,我們提交給法院的清單中是將尾數結後,扣除己沖抵的部份款項後的結果。被上訴人說14萬元貨款只是部分貨款,這是不真實的,這是全部貨款。2,我們主張的2萬多的水電費是沖抵後剩下的,實際上得〔對〕方的所有貨款都要先沖抵這些欠款,對方提供的數字我們都不認定。
 
深圳中院  04年9月20日庭審第9頁第5.6行
方群;通過轉賬過來的錢,都是給他抵扣,後來我們又借了他五萬元抵扣。
最後一行;
方群;收到支票後,以支票沖抵費用,如果支票進來是貨款我們就開發票。幾個單據加起來是27500元。
 
寶安法院  06年3月2日庭審第10頁第10行至第23行
審;蒸氣款8736.2元是怎麼回事?

林〔會計師〕;出示方群公司於5月2日出具的抵減條;

被;既然是我們公司出具的,認可。

原;認可。

審;蒸氣款雙方均確認,是方群應該返還給原告的。收入是什麼款項?

林;是沒有確認,抵減的貨款收入。被告代收了三筆款,545.89元、8710元、26679.98元是甲方代售己方的銷貨款,其中7858元也是包含在其中,因為他們當時有一個移交清單,記載被告代收了多少錢,8710是被告在6--8月份代收的貨款。被告之前代原告收的貨款都抵扣了水電費或其它費用,而上述兩筆是沒有抵扣的。出示相關證據。

審;原、被告雙方是否確認這三筆款項?

被;對三筆款項予以確認,是由我方向原告抵扣或返還的,現在還未返還。
第12頁第10行至第12行

審;鍋爐年檢費600元是怎麼回事?

林;每月付了200元現金,有的是轉賬單轉的。出示1998年12月28日出具43097的收款收據,銀行賬單。
第24行至第28行

審;運輸費22541.94元,

林;是用貨款抵付的,現金13000元,銀行貨款1600元現金912.32原告承認給付了,但稱是用貨款抵付的。元,現金支付2413元,現金3000元,現金3874元,減去2257.38元。
 
寶安法院  06年3月23日庭審第3頁第21行
林〔會計師〕;事實上押金是116500元,2000元的汽車押金是貨款中扣除的。
第4頁第9行至第13行

審;第六項,方群公司收取原告貨款未抵其它費用的部分77485.71元。

林;第一筆1600元抵了費,第二筆912.32元也是抵的運費,第三筆3874元也是抵的費,第二、四筆是同一張單據,是重複的。
第5頁第25行至第6頁第14行

林;應該是1998年12月發生的。第12、13筆1537.41元、3476.31元,這兩筆是同一張進賬單。這個肯定是收的貨款,因為後面附有發票。這筆款抵押了工資,清潔費、管理費、電話費、廚房管理費、工具租賃費。

審;這是什麼時候抵的?

林;第14、15筆,這兩筆也是收到的現金支票和發票的金額一致,這也有重複收費的情況,1390.8元和1317.5元,這也是用予抵扣水費,第16筆1666.89元止是銀行支票,與發票一致,我是根據被告開給原告的收據作賬,這筆沒有抵扣,應該認定為原告的貨款。

審;第1--16筆款項中,有三種情況;一是抵扣的原告費用,二是重複計算的,三是可以確認為原告的貨款。

林;第17筆6175.47元,這筆費用抵扣了1150元的工資、190元的清費、1060元的管理費、500元的廚房管理費、200元的鍋爐年檢費、300元的租賃費、水電費1643.93元。

審;這些抵扣的費用和6175.47元是否吻合?

林;是的。
第22行至第7頁第7行

審;承包費抵了多少?

林;抵了1521.21元。

原;不同意會計師的意見,同一張進賬單怎麼會開兩張發票,雖然數字能吻合,但不能證明兩筆發票款屬於同一張進賬單。

林;在我審核的賬目中有存在銀行進賬單和實際收支不一致的情況。第20筆1122元,原告主張的是開給賽格日立公司的發票,這筆款是由日立公司進賬給方群公司是1079.5元,然後方群公司又開了一張收據給原告,金額也是1079.5元,注明抵扣1999年3月份的水電費,1079.5元與第五項第24筆的數目相吻合,有重複的可能。

林;第21、22筆940元2069元也是銀行支票,與入賬金額與發票金額相一致,抵扣的應該是水電費。這兩筆款方群公司己經開具收據給原告,抵扣1999年3月的水電費。
第23筆1410.05元,這與入賬單,發票是一致的,也是抵了水電費。
深圳中院  07.1.24庭審第31頁第11行至第23行

審;你們的賬什麼時候對過?

徐文禮;他們的貨款到我們賬上,我們有出具收據給薛寶仁。

蔣毅剛;現金是薛寶仁自己收,只有轉賬必須要經過我們公司,如果是抵各種費用我們都有收據給他們。

審;公司有無和薛寶仁對過賬,薛寶仁到底欠你們多少?

蔣毅剛;沒有具體對過細賬,知道薛寶仁欠了公司錢。

審;雙方沒有清楚的對過細賬?

蔣毅剛;是。

審;你們是否確認用薛寶仁貨款的一部分抵扣水費?

蔣毅剛;是,但這貨款還不夠抵扣其它費用,因此沒有抵扣過承包金。

審;上訴人薛寶仁是否聽清楚對方的陳述?

薛寶仁;聽清楚了。
  
僅在以上筆錄記載中,被申請人自己主動承認的,法官和會計師指證後被申請人承認的,它主動用收到到他賬上我的貨款抵扣各項費用,亦包括承包金就有三十多處,最高法院的法官專業水平再高,眼睛的功能應該和正常人一樣是用來完成視覺功能的,為什麼對被申請人不利的證據就統統的看不到了呢?
  
在上述筆錄記載中,會計師事務所林會計四次指出;被申請人多次重複抵扣申請人的費用,並且存在銀行進賬單和實際收支不一致的情況。
  
對於被申請人作假賬,僅從重複抵扣的事實就足以證實被申請人是收到申請人我的貨款後主動抵扣費用的,難道還有我自己重複交費用的邏輯嗎?
 
  
第三;最高法院在駁回裁定中認定【深圳中院終審判詞;〝客戶將貨款轉到方群公司銀行賬戶之前,必須先由業務員與客戶對貨款進行核對,因業務員由薛寶仁自行聘請,薛寶仁應當清楚其應收貨款的數額。〞是符合事實的】。
  
此段判詞中指的業務員名叫茹紅麗,在耗時九年,逾二十次的庭審筆錄中,此人名只在最後一次終審庭審筆錄中出現了一次;
 
深圳中院2007年2月6日庭審第五頁第26行

方群公司;薛寶仁承包期間,是薛寶仁的財務茹紅麗收帳。
  
被申請人指的業務員是茹紅麗,再無指其它業務員,那麼法院必須查明;
  
茹紅麗是否有註冊會計師資格?
  
誰授權茹紅麗去超市收帳?所有對外合約是被申請人簽的,申請人憑什麼權力可以代替被申請人授權任何人,包括“茹紅麗”去收賬嗎?被申請人有證據證明嗎?
  
法庭應該命令被申請人拿出茹紅麗簽名的對賬單、發票和收據作為書證。
  
若如被申請人所言茹紅麗有權收賬,並且可以拿回支票,那麼,茹紅麗不可能在超市對完賬拿了支票拔腿就跑,必定在超市財務有簽收。回到被申請人財務部交出支票也一定有簽名交收程序,故法庭必須要被申請人拿出有關憑證以證明茹紅麗確有為申請人收賬的事實。
 
  
由供貨到對賬,由對賬到銀行轉賬,再開出發票收據,這是一個複雜的會計工作程序,每個環節必定有憑證,憑證必定有兩人以上簽名,在被申請人沒有拿出任何可以證明茹紅麗參與了收賬工作的證據的情況下,最高法院的駁回裁定憑什麼證據可以作為法律依據認定硬是有一個名叫茹紅麗的人有代表申請人去超市收賬的事實呢?
  
換一個角度看;假設申請人派任何一個業務員去超市結賬,甚至被申請人作為簽約的供貨商一方派業務員去超市結賬,超市的財務部門就會接待,對賬,付予支票嗎?
  
申請人不止一次極其實事求是地向法庭介紹;現在的超市大多是大型超市,像〝沃爾瑪〞“家樂福”更是跨國企業,菅理現代規範,供貨商和超市財務都是通過傳真機對數,雙方人員根本不允許面對面接觸,這一方面是杜絕利益輸送,給貪污受賄留下孔子,一方面一個超市多達數以千計的供貨商,如果都派業務員上門結賬,試想數百人湧進超市財務部,人頭湧湧那是多麼熱鬧沸騰的場面!稍有商業常識的人都知道是不可能的。
  
但這樣不可能發生的事實,也毫無證據證明確實發生了這樣的事實,法官竟然憑被申請人的一句話就用來作為定案的依據,雖說法官有心證的權力,尤其中國法官心證的權力“法力無邊”,但至少也要顧點常識,不要讓天下人笑掉大牙。
 
  
財務審計------本案的關鍵證據
  
在長達九年的訴訟期中,有六年是法院確定司法程序;委託會計師事務所進行了三次財務審計、一次預期收益評估。
  
對三次財務審計,廣東省高院在駁回我再審申請裁定中是如此闡述的;
  
對第一次〝深圳中鵬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結論;〔第6頁第二段1至3行〕
     
‘’一審法院為查明事實,委託深圳中鵬會計師事務所對薛寶仁承包經營方群公司的豆製品生產車間的帳目進行審計,但該所表示無法審計〞。
 
最高院的駁回裁定一字不差的引用了廣東省高院的原文;〔第5頁第2段1至3行〕
  
中鵬會計師事務所結論原文; ‘’方群公司未能及時提供完整、合法、真實、可靠、客觀的會計信息和隱瞞原始憑證,一切責任由該公司承擔’’。
     
 兩級法院的裁定斷章取義刪節了為何造成〝無法審計〞的原文,是有心?還是無意?法院幫被申請人隱瞞罪證無論是什麼目的,篡改證據已是〝鐵證如山〞!
  
對第二、三次〝深圳廣深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結論,廣東省高院如此闡述;〔第6頁第二段第4至8行〕
  
‘’後一審法院又委託深圳廣深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審計,該所於2006年5月16日出具了一份審計報告,該報告稱,本案雙方當事人未提供各方主張的債權或債務確切金額及其相應的系統證據,部份記帳憑證單據是複印件,這種情況的存在,足以影響對雙方往來的整體判斷,無法對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發表意見’’。
  
最高院的駁回裁定又一字不差的引用了廣東省高院的原文;〔第5頁第3至7行〕
   兩級法院的裁定都刪掉了〝廣深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結論報告中上述文字中的一段關鍵文字。
   
------不是原件,經過抽查,發現存在原件與複印件不符的情況,這些單據數量較多,由於受條件限制,我們不能逐一核對。這種情況的存在,足以影響我們對雙方往來的整體判斷。
  
兩級法院為什麼要將〝------單據是複印件------至這種情況的存在〞中間的這段話刪掉?是有心?抑或又是無意?
  
這兩段〝遺漏、刪掉〞的話在狹義上講,是把被申請人在財務審計中提供虛假數據,妨礙司法公正的證據滅失了。
  
從廣義上講;因為審計的全部財務數據都是被申請人主動提供的,包括原始憑證,會計憑證,帳簿等等。足以證明承包期間只有被申請人有權力、有條件、有能力在事實上管理財務。
  
而會計師在審計的過程中肯定了大量被申請人收取我的貨款後,主動抵扣水電費、電話費等費用,其中也包括抵扣過承包金的事實。並且會計師還證實了被申請人多次重複抵扣我費用的事實。
  
如是,廣東省高院和最高院假若如實認定三次財務審計報告結論,也等同認定了被申請人管理財務,認定了被申請人主動以申請人我的貨款收入抵扣包括承包金在內的各項費用。他們駁回申請人再審申請就不攻自破完全找不到藉口了!《見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司法程序——法院權力的私器
  
眾所周知,法院受理一宗訴訟,由立案到每個審判程序,每個審判程序間案卷的傳遞和保存都有法律嚴格規定的。
  
很遺憾,所有打過官司的人人人皆知;從來沒有任何一個地方法院任何一宗案件是按照法律規定的時限執行的。就算是最高法院,院長王勝俊把“沒有程序公正,就沒有實體公正”的高調唱到九霄雲外,所有法官依舊不把“時限”規定放在眼裏,依舊我行我素。
  
但是,法院在規限當事人的時候,程序可就非常清淅,半點也不會含糊 。試問哪一個當事人可以不按規定時限交訴訟費?不按規定時限上訴?不在規定時限內申請再審?等等等等。彰顯,執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的法院卻把法律作為權力的私器,當事人的法律權利,公民權利被法院肆無忌憚的剝奪了。
  
更為嚴重的是法院可以依仗手中人民授予的權力踐踏程序,改變、歪曲、甚至消滅真實的證據,以達到枉判的目的。本案中深圳中院,廣東省高院,最高法院就是這樣玩弄,踐踏庭審中的貭證程序,在證據鏈中摘取一小部份,強迫當事人當庭貭證,然後在判詞中誑言己經完整、真實貭證了所有證據。深圳中院,廣東省高院,最高院的判決、裁定玩的正是法官們久經實踐,熟能生巧的〝障眼法〞。
  
本案一審中,2001年9月20日寶安法院令被申請人將財務賬拿到法院給申請人貭證,在申請人強烈堅持下讓申請人複印了這些材料。之後,在核對被申請人賬目時發現了總數為147414.04元申請人我承包期間貨款。
  
案卷中有以下記載;
2005年3月31日深圳中院第二次上訴開庭筆錄
第5頁第一至三行

審;方群公司,你方其主張的14萬多貨款憑據及表上所附的單據的真實性是否確認?

方群;(過目)這是你的全部貨款還是我們欠你的尾數?
同一次庭審筆錄第6頁第3行;

方群;被上訴人說14萬元貨款只是部份貨款,這是不真實的,這是全部的貨款。
2006年3月23日寶安法院第二次重審六次開庭筆錄;
第2頁第9行

審;今天開始主要是對十四萬貨款的六十一張單據進行一一質證。
2007年2月6日深圳中院第三次上訴第二次開庭筆錄;
第6頁第23行至28行

審;14萬多的貨款,有無列表?

薛;有。

審;有哪些是現金?

方群;這個款項一共有61筆。按順序說;第1、2、4、5、6、7、8、10、24、25、26、31、32、43、45、46、47、48、49、50—54、55、58、59、60、61是現金。
被申請人在財務審計時,向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審計數據總共有559份,以上的庭審筆錄和二次重審,深圳中院終審判詞中都認定此14714元貨款共計61筆並包含在559份憑證中。
那麼559張憑證單據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涉及的貨款是多少?深圳廣深會計師事務所在2009年7月29日向雙方發出審計報告徵求意見稿,意見稿列表單據共559份,這559份單據亦存入本案法院的案卷擋案中。(見附件四)
從“方群公司己收薛寶仁費用明細表”中列出被申請人收取費用共有214張單據,總數為373906元,對會計師的審計數字被申請人從無提出書面具體的異議。
那麼,被申請人自己承認它收了申請人多少錢呢?再請看案卷庭審筆錄;
2004年8月31日深圳中院第二次上訴筆錄第7頁第9至10行;

方群;……結果是薛寶仁應付40多萬元,已付19.9萬元剩餘20.4萬元沒有付。
2004年9月20日深圳中院第二次上訴第二次開庭筆錄第9頁第9至11行;
上二(即被申請人);整個承包期間我們應收承包費是40萬元,他通過貨款包括保證金11萬元,加上零星的錢是20萬元,除了對方11萬元保證金外,對方的貨款還不到剩下承包金20萬元的一半。
2005年3月31日深圳中院第二次上訴第三次庭審筆錄第9頁第14至16行;

審;……法庭現在要查清方群公司對廣深會計師事務所的初審報告具體哪一筆有爭議。
上一(即被申請人);我們現在無法提供逐項的意見。
2007年2月6日深圳中院第三次上訴第二次庭審筆錄第8頁第15行至33行第9頁第7行至16行:

審;方群公司,講一下14萬的款項構成?
方群公司;3月11日、12日、13日、17日、18日、31日:4月6日、30日:6月16日。其中一共有37217.73元是屬於薛寶仁的貨款,但都己抵了相關的費用,……

薛;也有很多單據是雙重抵扣的,方群公司給我看的也是他們單方自己記的賬,方群公司從未完整的依據說明我應該交多少水電費,所以這就無從說起應該扣我多少水電費。

審;怎樣證明這三筆就是3896.68元,而且還抵消了水電費?

方群公司;有記賬憑證。

審;賬本有無作錯?

薛;這是方群公司的賬本,我無法知道。

審;賬本原件對不對?

薛;不知道,關於水電費,只核對了最後一個月,從未確定我應該交多少水電費。

審;這三張收據也是複印件,沒有原件核對。

方群公司;我手上沒有原件。

審;有無賬目?

方群公司;有賬目賽格日立等兩筆款項的收據有複印件;但沒有原件。

審;薛寶仁,有何意見?

薛;對收據複印件不予確認,賬本是方群公司自己記賬,不能反映當時的情況。會計師事務所己出具說明,由於沒有提交有關的材料原件,無法確認。

審;方群公司你看一下5月10日、5月21日的是否是原件?

方群公司;一共有四張收據,有兩張是複印件,還有兩張原件,一張是1410.05元、一張是1470.5元。

以上筆錄證實了如下事實;

一,被申請人在案中向法庭提供的數據共559份。61筆單據共14萬多的貨款只是部份貨款。

二,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初稿的明細表確認被申請人己收申請人的款項為373906元。

三,被申請人一會說14萬多是申請人的全部貨款,一會說已收申請人的款項是20萬,一會說19萬多,無論多少始終沒有完整的財務數據提交審計。

四,在庭審貭證61筆14萬多的貨款時,被申請人承認有一半單據沒有原件,只有複印件。
尊敬的檢察官;深圳中院、廣東高院、最高院以61張總數為14萬多的貨款來取代559張總數為685274.68元的往來款代之以確定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符合證據法嗎?
再有,559張憑證數據是被申請人聲稱提供給中介機構財務審計整套完整的財務資料,然而,裁定書在其中只抽取了61張進行“法庭貭證程序”,剩下的498張被槍斃了,連屍首都蒸發了,裁定書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這498張憑證數據必須依法判處極刑,並且要毀屍滅跡。申請人請求檢察院查明這498張憑證為何罪至極刑?
況且,三次財務審計都認定被申請人提供的財務賬不完整,不真實。但深圳中院、廣東高院、最高院都沒有以證據指出61張憑證為何比559張更完整,更真實?也沒有要求被申請人提供14萬多貨款就是申請人承包期間的全部貨款的完整財務憑證。
   
這就是法庭賴以斷章取義,以假謬真杜撰判詞的“庭審質證程序”!
 
舉證責任承擔
深圳中院對61筆14萬多貨款的述詞,〔廣東省高院、最高院附和〕的原文摘錄如下;
〔2007〕深中法民一終字第365號判決書第7頁第14行至第18行;
  
關於薛寶仁主張的〝其它貨款147414.04元〞。薛寶仁稱該貨款是因原審法院委託深圳中鵬會計師事務所對其承包經營豆製品生產車間的帳目進行審計,方群公司提供了豆製品車間的財務資料,其在該財務資料中發現方群帳上還有其經營所得的貨款147414.04元。薛寶仁主張的貨款共61筆。
 
第17頁第16行;
  
對於薛寶仁主張的〝其它貨款147414.04元〞。該部份貨款共計61筆,薛寶仁未能提供有關該貨款發生的憑證。
  
這61筆貨款到底是申請人發現的,還是申請人主張的?這是兩個對立的概念;“發現”是被動的—61筆憑證屬於被申請人。“主張”是主動的,61筆憑證屬於申請人,是申請人自己主動拿出來的。到底這61筆憑證是如何來的,讓我們從一審委託財務審計的源頭說起;
  
2001年4月26日寶安法院吳慶林法官向原、被告雙方各收了5000元審計費,由他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7月18日吳法官通知申請人去法院拿審計報告。之前我一直未被告知是哪個會計師事務所審計,也沒有看到過被申請人提供的審計數據,更遑論貭證!
  
看到這個報告才知道是中鵬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6月4日就出具了,法官竟在43天后才通知我!(規定5天)
  
7月24日申請人第一次提出書面抗議。
  
8月6日第二次開庭,申請人又抗議資料不質證是黑審計。
  
8月20日吳法官方批准申請人首次去〝中鵬〞查閱被申請人提交的數據,〝中鵬〞說原有70多張,法官叫被申請人拿走了,現只剩15張複印件,但法官有令不准複印。
  
由於申請人不斷找法院,人大,紀檢反映,這些投訴信都轉回了吳法官處,他把申請人叫到法院當面恐嚇我,叫申請人小心點,憤怒之下,申請人拍案怒吼,驚動了經濟庭曾庭長,他當時表態;〝審計報告證據未經當事人質證不能成立〞。
   
9月20日吳法官被迫安排被申請人將財務數據拿到法院質證,但被申請人只拿來一半,即5個月的數據,但吳法官仍不准申請人複印,申請人當場抗議,下班時間己過申請人堅持不走,並要找庭長,吳法官只好讓步,讓申請人複印了。
   
這61筆14萬多的貨款就是事後在這次核查這些複印件中發現的,怎麼在深圳中院終審判決,廣東省高院,最高院的裁定中就變成了申請人主張的!
  
請再往下看559張憑證和61張憑證的關係;
  
〝中鵬會計師事務所〞于2001年10月19日和2002年3月2日兩度致函寶安法院;指出因〝方群公司未能及時提供完整、合法、真實、可靠、客觀的會計信息和隱瞞原始憑證,一切責任由該公司承擔〞。〝因而本所對2001年6月4日的審計報告不能承擔法律責任〞。
  
一審法官吳慶林本應重新審計,但他卻完全以〝中鵬〞已撤銷的審計報告為依據一字不差的作出一審判決。
  
申請人提起上訴,深圳中院2002年4月1日庭審中申請人主要指出了一審財務審計程序不合法以至無法判斷解約時雙方的債權債務情況,並以14萬多的貨款為例。
 
2002年5月24日深圳中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即〝事實不清〞發回重審。
  
延至2002年9月6日寶安法院符波法官召集雙方開會;會議筆錄全文;
  
審;本院受理上述原告訴被告承包經營合同糾紛一案,現就本案審計事項向你們告知以下內容;
  1. 本案的審計由原告指定選擇三家會計師事務所並由被告指定一家進行審計。
  2. 被告必須交出承包經營期間的所有會計憑證進行審計,如逾期不交,將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
  3. 在審計期間,雙方都必須各指定一名代理人負責協助審計,核對會計憑證。
  4. 本審的審計費用,雙方當事人與會計師事務所協商,並由雙方各預交一半費用。
  
如不按上列要求履行責任,由此引起的法律後果自負,你們是否清楚?
  
原;清楚,我同意按上述要求履行。

被;同意按上述要求履行。
筆錄中被申請人完全沒有提出〝他們沒有作帳,原告自已健全財務,或者只是代收款〞等等在以後的庭審中出現的種種說法,而是完全同意他單方交出所有會計資料,承擔全部舉證責任。
 50天之後,被申請人選擇了〝廣深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全部資料,包括14萬多貨款的61張憑證在內,是誰提供的?再以庭審筆錄為證;
2006年2月16日寶安法院第二次重審第二次開庭第4頁第21行至第25行;

審;當時審計數據是誰提供的?

林;全部是由方群公司提供的。

審;包括什麼數據?

林;會計憑證及帳簿,會計憑證大部分都是複印件,只有一部份是原件,帳簿是原件。
2006年3月23日寶安法院第二次重審第6次庭審筆錄,第2頁第9行;

審;今天開始主要是對十四萬貨款的六十一張單據進行一一貭證。
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3行;

林;------我只能說如果對他的核算方法可以確認的話,用他的核算方法標準來說,這14.7萬是重複的。因為審計工作實質重於形式,我為什麼對14.7萬元是重複的,就是根據前後的會計核算方法來確認的,如果他的理論存在,對核算方法沒異議,他的14.7萬元貨款就是重複的。

〔意即61張憑證已包括在559張全部數據中,不再重複核算〕
以上筆錄證明了財務審計的全部559張憑證資料全部是被申請人提交的,其中也包括了61張14.7萬貨款的憑證,既然被申請人已經主動舉證了,審計就是會計師審查的工作,如果法庭要申請人舉證也應該對559張憑證全面舉證,為什麼單單抽出61張要申請人舉證?
深圳中院終審判決,廣東省高院及最高院的駁回再審申請裁定並沒有依法證明559張憑證中的61張比559張更完整、更真實,亦沒有中介機構經法定程序否定三次財務審計結論,完全違反證據法要求的法律程序。
 
關於沃爾瑪貨款;
2006年3月9日寶安法第二次重審第五次庭審筆錄第4頁第24行至第5第4行;
  
審;被告,你在一審中承認沃爾瑪26000元的貨款,為什麼會計師不能看到原始憑證?

被;一審中確認的26000多元,我們公司沒有按照〝權責〞計算的,因為業務員說沃爾瑪有26000元的貨款沒有收回來,我們就這樣估計。
  
審;被告,方群公司有沒有收到26000元貨款?
  
被;收到了7000多元。
  
審;有沒有憑證?
  
被;有8710元的憑證。
  
林;只有方群公司開具的收據。
  
上述筆錄雖然簡短,卻是一段精采的對白;
 
眾所周知,沃爾瑪超市是跨國企業,財務制度必是嚴謹科學的,被申請人和沃爾瑪的財務往來竟然沒有會計憑證,單憑業務員口說來〝估計〞。〔被申請人百密一疏,在這裏承認業務員根本是他的人〕一說收到7000多元,又說有8710元的憑證,但馬上被會計師拆穿謊言;〝沒有憑證,只有他自已開的收據〞!
   
不知最高法院如何判斷被申請人到底收了申請人多少沃爾瑪的貨款?法官判案是只憑“口說”不須要證據的嗎?
  
最高院立案庭第二次聽證會,被申請人主動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財務帳明細表;細心的張法官發現了兩個問題;一是被申請人說從未用貨款抵扣承包金,但張法官發現有一筆承包金是用貨款抵扣的,被申請人只好承認。二是明細表中沒有列出沃爾瑪超市的貨款,張法官問為什麼沒有列出,被申請人立刻扮啞巴。
  
這份〝明細表〞當庭並沒有給我一份,也沒有給我過目,不知其中還有多少〝鬼〞?
  
沃爾瑪貨款只是被申請人作假的典型一例,財務審計中揭露的大量複印件,重複的發票收據,重複的抵扣比比皆是,被申請人自己都說不清楚的賬,最高法院卻能判“清楚”!所有對被申請人不利的證據在深圳中院的終審判決,廣東省高院及最高院的駁回裁定中無一例外的統統被法官〝消滅了〞〝做掉了〞或者用新潮的說法;〝被和諧掉〞了!
 
 
本案庭審中法官多次問到的5萬元借款析
   
庭審中法官每每問到5萬元借款,被申請人都是如是回答,僅舉一例;
  
2007年1月24日深圳中院第三次上訴第一次庭審筆錄
第8頁第14、15行;
  
蔣毅剛;我們於5月6日借給他們5萬元,5月25日解除合同。
  
第10頁第9行至第12行;
  
審;你方是否認為;本來在5月5日前你方假如有欠承包金就應交給方群公司,但方群公司在5月6日還願意借款給薛寶仁,這有理由讓薛寶仁相信5月5日前的承包金,方群公司還可以讓薛寶仁依然拖欠,或者雙方到時候再進行結算?
  
依照合同原來的約定,申請人應在每月5日前交承包金,但被申請人收取申請人的貨款主動抵扣後改變了約定,被申請人不通知不對帳,申請人怎麼知道是否要補交承包金。
  
5月6日被申請人仍〝借〞錢給申請人〔且不提背後的故事〕,足以反證以下事實;
  
1;賬面上申請人仍有貨款足以抵扣承包金。〔廣深會計師事務所2003年8月18日的審計報告確認,被申請人亦無反對〕
  
2;被申請人無論口頭或書面從未向申請人催交承包金。〔九年庭審,從未拿出催我交承包金的書證〕
  
3;在5月25日解約前應對賬而從未對帳。〔九年庭審,也從未拿出雙方對帳的書證〕一對賬他解約的企圖就失敗了。
  
那麼,被申請人5月6日〝借款〞,5月25日又突然單方面解約,到底是〝陽謀〞,還是〝陰謀〞?
被申請人對此5萬元〝借款〞無論有多少種〝解釋〞,結論只有一個;此地無銀三百兩!
5萬元“借”款充份證實了;在5月6日至5月25日期間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並無新的到期債權債務產生,而在5月6日之前、直至5月25日之前被申請人都從無表示有向申請人主張債權的意思。故被申請人5月2日突然單方終止合同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涉外庭為何如此〝匆忙〞?
2009年11月26日最高院涉外庭聽證會筆錄,第9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4行;

?;關於貨款,薛寶仁已經交了27500,是怎麼交的?

張林;是他交,不是抵扣。

?;財務人員的寫法不同。

張林;一,我們去銀行調取支票。

?;不管是轉帳還是現金,都是在合同約定之後交的,最早的一筆錢是2月15日付的,遲了10天,最後是3月24日,遲了一個月,你主張2、3、4月承包金全用貨款抵扣了,貨款有超出嗎,還是正好抵扣?

薛寶仁;不知道。

?;被申請人去銀行將支票從銀行調取出來,此事實涉及你們解除合同是否有依據的問題,給你們兩周時間,庭後補交。

張林;好的。
第11頁第3行;

?;下週三之間反饋是否調解,雙方證據於12月10日前補交。
按照法官限定的時間12月10日,加上郵寄5天左右,法官收到數據,立刻動筆寫裁定書〔假定雙方不再質證補交證據〕,最快也要在12月20日左右完成。
但是涉外庭的駁回裁定12月8日就下達了!是什麼讓涉外庭違反自已確定的司法程序?是什麼讓涉外庭必須這樣〝匆忙〞?

收到駁回裁定後我向涉外庭索取筆錄,但涉外庭只寄來他們開庭的筆錄,聲稱他們沒有立案庭兩次聽證會的筆錄。我發了十幾封信向立案庭索要,不予理睬,直至今年兩會期間港區全國政協委員代我向最高院立案庭庭長當面投訴才在一個月後的4月6日寄來立案一庭兩次聽證會的筆錄。
從索要筆錄的過程可知悉立案一庭向涉外庭移交案卷時並無移交兩次聽證會的筆錄,而涉外庭竟然沒有“發現〞,或者“發現〞了缺少筆錄也不去索要,最高法院對案件之重視,工作之認真令人歎息。

因此,涉外庭的聽證會和立案庭前兩次聽證會完全脫節,前兩次聽證會被申請人的證詞和立案一庭法官要查明的事實,涉外庭一概未將之查實。

在8月12日第一次聽證會筆錄第8頁中被申請人向法庭陳述;申請人在開始承包後的六個月期間是有利潤的,同時被申請人又承認;〝貨款到我公司賬戶,但我公司都如實轉給申訴人或者轉給申訴人的原材料商〞這些陳述又一次證明被申請人管理財務,掌握了所有財務資料他才可以計算成本,因此得出我是有利潤的,那麼,順理成章法庭應該責令被申請人舉證;既然扣除了被申請人轉給申請人和材料商的貨款之後尚有利潤,一共收了申請人多少貨款?多少轉給了申請人?多少轉給了材料商?剩餘多少利潤?本人十分不理解為什麼凡是要被申請人舉證的事實,法庭不是裝聾賣傻,就是憑被申請人的一句話,不須任何證據左證,就可以認定呢?

又比如第12頁;法官問;〝被申訴人,從你方提供的票據上來看,(承包金)其中有現金支票,有轉賬〞。被申請人承認;〝是的,現金交納的只有一個兩萬和一個四千〞。被申請人的這段陳述和以前庭審多次承認了除了現金交納的承包金之外還有抵扣其它費用的事實。裁定書認定被申請人從無用申請人的貨款抵扣過包括承包金在內的任何費用,十足十是無恥的彌天大謊!
立案一庭第一次聽證會筆錄第12頁末行法官令;〝被申訴人,你方作為解除合同一方,認為申訴人欠你公司費用,那麼在解除合同之前申訴人到底還有多少錢沒有結算,給你公司十天時間,將相應的數字提交法庭〞。

被;〝好的,但我公司只能提供申訴人進賬多少錢,支出多少錢,取走多少錢及欠交承費多少錢,因為所有現金錢申訴人自己取走了〞。

上述筆錄中立案庭法官明確了舉證責任,責令被申請人在十天內提交證據,而被申請人也承諾了舉證責任。但涉外庭在庭上並沒質證這些證據,也無解釋立案庭法官作出的司法決定為何被涉外庭“和諧”掉了,反而在裁定書中裁定被申請人沒有舉證責任。
在立案一庭第二次聽證會筆錄的第4頁第17行法官問;〝被申訴方,你們收到薛寶仁的貨款之後,有抵水電費,管理費等,有抵承包費的嗎〞?

被;〝沒有抵過承包費〞,

在上述筆錄中被申請人雖然抵賴不承認抵扣過承包金,但至少還不敢抵賴沒有抵扣過任何費用。但涉外庭的裁定竟幫被申請人改為沒有抵扣過任何費用,真想不明白法官和被申請人之間是什麼關係?法官敢於不惜犧牲司法公正故意製造冤案呢?
申請人強烈請求最高法院的再審申請審查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公正。
 
對深圳中院終審,廣東省高院及最高院的駁回裁定,可用兩句話來總結;

一;巔倒了所有事實,以假亂真。

二;〝消滅了〞所有對被申請人不利的證據,達到了黑判目的。
 
綜合上述的事實和理由,申請人依法向最高檢察院提出以下請求;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認定;被申請人于案中提供的包括原始憑證,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正式發票,正式收據在內的整套財務賬是唯一的財務賬,法律不允許有兩套賬。

二;依據被申請人對外簽署合同,被申請人用他的銀行賬戶收取申請人的貨款,再由被申請人對外開具正式發票和收據的事實,依法認定被申請人強佔財務管理權,違反被承包人協助承包人自主經營,健全財務的合同義務,亦改變了合同約定。

三;依據財務審計,庭審筆錄,被申請人自述的大量證據認定被申請人收取申請人的貨款後一直有主動抵扣申請人應付的各項費用,包括有抵扣承包金的事實。

四;依法命令被申請人拿出〝茹紅麗〞有會計資格,及由她去超市收賬的一系列她簽署過的相關會計憑證,如果被申請人交不出證據,證明最高法院裁定書認定;申請人有派人去超市收賬,根本是捏造事實。

五;依法認定最高法院從被申請人提供的559張憑證中,主觀地部份抽取61張憑證進行〝法庭貭證〞,不符合事實,違反證據法則,是假質證,程序錯誤。

六;依法命令被申請人呈交和〝沃爾瑪〞等超市簽署的合同,確定被申請人是簽署人,被申請人必須交出和超市交易的相關原始憑證,以確定雙方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

七;根據財務審計結論,庭審筆錄中被申請人承認其提供的憑證中許多沒有原始憑證,只有複印件,多張憑證被塗改,多筆費用被重複抵扣的事實,依法認定被申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根據法院委託的三次財務審計報告結論,被申請人無完整真實的證據證明單方解除合同時,申請人確有欠他三個月承包金的事實。

八;根據被申請人5月6日主動〝借〞給申請人5萬元,5月25日又突然解約的事實,認定在5月6日前至5月25日通知解約之間,被申請人從無催交承包金,也從未對賬,卻突然解約的事實,違反了合同法誠信與預先告知原則,這是有預謀的見利忘義,惡性違約行為。

九;請求最高檢察院審查申請人在最高法院申請再審,審查程序是否妥當;包括立案庭是否向涉外庭移交了兩次聽證會的筆錄,立案庭長達三個月後才跚跚提供兩次聽證會的筆錄複印件,亦無任何解釋,涉嫌剝奪當事人的法律權利。及涉外庭令雙方當事人在12月10日前交補充證據,卻提前在12月8日就作出裁定等等。

十;第二次重審,寶安法院委託中介機構作了預期收益評估,這是合法,公正的賠償評估法律程序,請求最高檢察院依法予以支持。





申請人  薛寶仁  (香港)
              20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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